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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融資租賃船舶出口退稅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布時間:2012-07-30 00:00:00    點擊:分享:

國稅發[2010]52號

天津市國家稅務局:  
  為開展融資租賃船舶出口退稅試點工作,根據《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天津市開展融資租賃船舶出口退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0]24號),稅務總局制定了《融資租賃船舶出口退稅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局,請遵照執行。
  你局要做好政策的宣傳輔導工作,并及時向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反饋試點工作中的問題。
  
  附件:融資租賃出口船舶分批退稅申報表(略)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融資租賃船舶出口退稅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天津市開展融資租賃船舶出口退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0]24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主管融資租賃船舶出口企業的國家稅務局負責融資租賃船舶出口退稅的認定、審核、審批及核銷等管理工作。  
  第三條 融資租賃船舶享受出口退稅的范圍、條件和具體計算辦法按照財稅[2010]24號文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認定管理
  第四條 從事融資租賃船舶出口的企業,應在首份《融資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除提供辦理出口退(免)稅認定所需要的資料外,還應持以下資料辦理融資租賃出口船舶退稅認定手續:  
  (一)從事融資租賃業務資質證明;  
  (二)融資租賃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五條 開展融資租賃船舶出口的企業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依法應終止業務的,應持相關證件、資料向其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辦理注銷認定手續。已辦理融資租賃船舶出口退稅認定的企業,其認定內容發生變化的,須自有關管理機關批準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件、資料向其主管退稅稅務機關辦理變更認定手續。
  第三章 申報、審核及核銷管理
  第六條 采取先期留購方式的,融資租賃企業應于每季度終了的15日內按季單獨申報退稅;采取后期留購方式的,融資租賃企業應于船舶過戶手續辦理完結之日起90日內一次性單獨申報退稅。不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船舶應分開獨立申報。  
  第七條 融資租賃出口船舶企業申報退稅時,需使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出口退稅申報系統,報送有關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表。  
  第八條 采取先期留購方式分批退稅的,融資租賃企業首批申報《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出口船舶退稅時,除報送有關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表以外,還應報送《融資租賃出口船舶分批退稅申報表》(見附件),從第二批申報開始,只報送《融資租賃出口船舶分批退稅申報表》,同時附送以下資料:  
  (一)首批申報  
  1.《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  
  2.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
  3.消費稅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出口消費稅應稅船舶提供);
  4.與境外承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  
  5.收取租金時開具的發票;  
  6.承租企業支付外匯匯款收賬通知;  
  7.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二)第二批及以后批次申報  
  1.收取租金時開具的發票;  
  2.承租企業支付外匯匯款收賬通知;  
  3.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采取后期留購方式一次性退稅的,附送以下資料:
  (一)《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  
  (二)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  
  (三)消費稅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出口消費稅應稅船舶提供);  
  (四)與境外承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  
  (五)融資租賃企業開具的該租賃船舶的銷售發票;
  (六)所有權轉移證書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該租賃船舶的過戶手續;  
  (七)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對屬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融資租賃船舶出口企業,主管退稅稅務機關須在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信息核對無誤的情況下,辦理退稅。對非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融資租賃船舶出口企業,主管退稅稅務機關須進行發函調查,在確認發票真實、發票所列船舶已按照規定申報納稅后,方可辦理退稅。  
  第十一條 主管退稅稅務機關應通過出口退稅審核系統受理企業申報,并按照財稅〔2010〕24號中規定的計算方法審核、審批融資租賃出口船舶退稅。  
  第十二條 凡采取先期留購方式實行分批退稅的,租賃期滿后,融資租賃企業于 90日內,持以下資料向主管退稅稅務機關辦理退稅核銷手續:  
  (一)開具的租賃船舶銷售發票; 
  (二)所有權轉移證書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該租賃船舶的過戶手續;  
  (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對于逾期未辦理退稅核銷手續以及核銷資料不齊備的,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應追繳已退稅款。  
  第十四條 對承租期未滿而發生退租的,主管稅務機關應追繳已退稅款,同時按當期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取利息的計息期間由稅款退付轉訖之日起到補繳稅款入庫之日止。  
  第四章附 則
  第十五條 對融資租賃船舶出口企業采取假冒退稅資格、偽造《融資租賃合同》、提供虛假退稅申報資料等手段騙取退稅款的,按照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從2010年4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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